2018年11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后,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州贵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母公司良品计画第44712270号、第44712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无印良品”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停止在店铺招牌、收银台墙、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印良品”,停止使用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特有的原木色日式装修风格,在媒体及涉案店铺入口处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15.5万元。
巴音郭楞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鉴于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难以确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巴州中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侵权的主观错误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赔偿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含合理支出)8万元。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市场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判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巴音郭楞日报》连续十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店铺入口张贴致歉声明。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不服判决
2022年2月,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个焦点问题,新疆高院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声明书》、《授权书》不能作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诉讼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内外墙体、宣传单、陈列柜等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上述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不当,新疆高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审判决对涉案店铺多处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新疆高院予以纠正。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巴州贵杰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等商品,经公证保全证据证实构成侵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巴州贵杰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包装载明主要原料为棉柔无纺布,“无纺布厨房多用巾”外包装载明主要成分是珍珠纹无纺布,“纯棉无纺布洁面巾”的外包装载明商品的原材料为100%棉(水制无纺布),均系无纺布商品,并不在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因此,新疆高院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合法使用问题,不予支持。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由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疆高院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主要判决结果如下:
一、维持巴州中院判决第四、五项,即: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连续十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店铺入口张贴致歉声明,同时赔偿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变更巴州中院“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干湿纸巾、无纺布多用巾等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的判决,改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该商标专用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婴幼儿无纺布多用巾(湿用)、无纺布厨房多用巾、纯棉无纺布洁面巾商品,巴州贵杰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三、变更巴州中院“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第16240403号、第150981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判决,改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涉案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背景墙、店内外墙体、宣传单、陈列柜等突出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
四、变更巴州中院“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4712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颈部靠枕上使用”的判决,改判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巴州贵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该商标专用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侵权标识的颈部靠枕及枕套商品,巴州贵杰公司停止销售标有侵权标识的颈部靠枕及枕套商品。
新疆高院驳回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