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
被异议人:河南好字学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诗词大会
异议人主要理由:《中国诗词大会》作为异议人的电视栏目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现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诗词大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报纸”。经查明,异议人《中国诗词大会》栏目自开播以来一直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诗词大会》栏目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中国诗词大会”作为知名栏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电视栏目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诗词大会”文字构成相同,其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异议人基于其电视栏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此案是将知名电视栏目名称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保护范畴的典型案例。“在先权利”包括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益。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仅列举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作为法益予以保护,但并非穷尽式列举。由于法益的内容和边界具有模糊性,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确认是否属于应当予以保护的法益及其保护范围。该案的审理有效规制了违法主体“搭便车”行为并对电视栏目名称的可保护性作出具体适用指引,对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具有积极作用。